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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某某不服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行政處罰案
        時間:2023-02-17 11:29  來源:昆區(qū)政府網  點擊量:5703

        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

        包昆府字〔2023〕第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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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宏某某,男,蒙古族,身份證號碼:15020320XXXXXX3118,住包頭市昆都侖區(qū)團結大街新星壹品瑞景2902號。

        被申請人: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住所地包頭市昆都侖區(qū)黃河大街75號。

        法定代表人:高玉璞,局長。

        申請人宏某某不服被申請人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于2022923日向我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區(qū)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2〕14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申請人宏某某以毆打他人、故意損毀財物合并執(zhí)行拘留七日的決定。本機關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稱:一、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存在重大錯誤。涉案的事實發(fā)生于2021812日下午14:30左右,而包公昆()行罰決字(2021)21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記載的時間為202262920時許查明,此處時間及住址不正確。本案的案件事實為:2021 812 日下午14:30 左右,申請人母親李某開車,申請人乘坐副駕駛座位。申請人母親剛將車停放至團結大街與阿爾丁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的停車場后,周魁隨后停在請人左邊車位(對向停車)。因為周某不規(guī)范停車,所以導致申請人母親無法下車。申請人下車與周某協商挪車,周某隨即罵罵咧咧。當周某將車輛開出時,刮蹭了申請人母親車輛的左后視鏡。申請人隨即掏出手機準備報警,周某從車窗伸出手,一把把申請人手機搶走。申請人母親停好車下車后。周某亦停車下來,將申請人母親車輛已經收回去的電子后視鏡又掰了來。雙方為此發(fā)生爭執(zhí),產生沖突。經診斷,申請人頭面部外傷,左肘部軟組織損傷。事后還發(fā)現由于對方當事人毆打申請人造成申請人陰囊疼痛。申請人母親亦遭到周某的揮拳相向。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未能依照法定程序認定違法事實,行為人周某的違法行為是本案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其對本案糾紛的產生具有重大過錯。

        首先,涉案事發(fā)現場臨近共有四家商戶,均有攝像監(jiān)控,但辦案民警沒有依法調取監(jiān)控錄像,程序違法,更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的規(guī)定。其次,辦案民警在辦案過程中向對方周魁多次透露申請人的個人信息及上學情況,致使周某以此向申請人提出高額賠償,以致雙方一直無法達成和解,被申請人的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敝?guī)定。

        再次,本案已經于2022425日、26日兩天開庭審理,法院已經于 202256日出具法院判決書對我方做了勝訴判決,對于被申請人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提到的申請人故意損毀公私財物。法院在判決中已經給出證據不足無法認定我方當事人損壞對方物品的結論,如今被申請人還以我方毀壞他人財物處罰5天拘留,申請人認為這與事實嚴重不符,我方不服。

        第三,被申請人未能正確認定違法事實,違法行為人周某未規(guī)范停車,致使他人無法正常通行、下車,過錯在先。而且,違法行為人周某搶奪他人手機,將他人車輛的電子后視鏡強行掰出,已經構成惡意損壞他人財物,且對方當事人周某還對我方當事人母親有毆打事實,這些被申請人都沒有認真調查以認定事實,反而對我方進行處罰。

        三、包頭市公安局昆都侖分局沒有考慮我方已經通過中間人向對方當事人支付高額調解金1.5萬元,這已經等于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解決本案形成事實,理應不再追究我方任何責任。

        四、202256日我方行政訴訟已經勝訴,法院的判決書明確判決撤銷對我方的處罰決定,并非是要求公安機關重新處罰,所以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應再對我方進行處罰。

        五、此案在我方勝訴后派出所及分局主動撤銷了對方當事人的處罰并組織我方與對方進行調解,我方一直積極配合派出所的調解,但因對方當事人索要金額高達 30萬元導致調解失敗,可見調解失敗是對方索要天價調解金造成并非我方責任,被申請人不應追究我方責任對我方施以處罰。

        被申請人先做出在對方當事人未提出行政復議、訴訟的前提下主動撒銷對方當事人的拘留處罰導致對方當事人肆無忌憚提出 30 萬高額調解金;后于2022921日再次對我方做出7日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但并未對對方同時做出任何處罰,明顯是涉嫌執(zhí)法不公。

        六、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決定處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處罰明顯不當。

        涉案糾紛發(fā)生時,申請人剛剛高中畢業(yè),在校期間一直表現良好,多次榮獲獎項、殊榮,且剛剛考入重點大學。但因其社會閱歷較少,思想單純,心中一直堅信是非曲直的正義理念以及保護母親不受欺負的孝心,所以與周某產生肢體沖突。而且我方申請人身高不足1.7米,體重僅有100 斤,以單薄的身體根本不足以對抗成年人周某,從客觀實際上,也沒有對周某造成損害。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以及《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條、第十九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情節(jié)特別輕微的”。申請人的違法行為情節(jié)特別輕微,其系出于保護母親的目的與他人發(fā)生糾紛,沒有社會危害性,依法應當不予處罰。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處罰明顯不當,懇請貴府撒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包公()行罰決字第{2022)1446 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申請人答復202262920時許,周某報警稱其于2021812日下午14時許,在團結大街新星壹品小區(qū)南邊停車場內被打。經調查,違法行為人周某與違法行為人宏某某停車糾紛引發(fā)互毆打,且違法行為人宏某某將違法行為人周某車輛反鏡損壞。

        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陳述和申、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定意見、視頻監(jiān)控等證據證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作出包公()行罰決字202214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以毆打他人對宏某某進行行政拘留二日、以故意損毀公私財物對宏某某行政留五日,合并執(zhí)行行政留七日的處罰。

        本局認為,對紅格爾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款之規(guī)定,懇請包頭市昆都侖區(qū)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2021年81214時30分左右,申請人和其母親在團結大街新星一品小區(qū)南邊停車場與周某因停車發(fā)生糾紛,申請人與周某相互動手打架,雙方不同程度受傷。另外,申請人用胳膊肘將周某汽車后視鏡損毀。隨后周某向民族東路派出所報警,民族東路派出所及時出警到現場,根據雙方的傷情和案情,受案民警分別于2021年8月12日和8月15日兩次傳喚雙方到派出所調解解決,由于周某堅持不同意調解,并表示于2021年8月15日正式報警,要求派出所為其受理案件,被申請人于2021年8月15日正式立案并向報案人周魁出具受案回執(zhí)。

        被申請人根據雙方的傷情及財物損毀的事實,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包公昆()行罰決字〔2021〕21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作出申請人以毆打他人和故意損壞公私財物并處行政拘留十日的處罰,對周魁以毆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

        申請人不服該處罰決定,于2021年12月9日向我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我機關于2022年1月21日,依法作出維持包公昆()行罰決字〔2021〕21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復議決定。申請人對該復議決定不服,于2022年2月8日向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昆區(qū)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內0203行初11號行政判決書。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昆區(qū)公安分局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未履行向原告宏某某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亦未向原告宏某某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的權利,違反了法定程序。此外,被告昆區(qū)公安分局對原告宏某某與第三人周某發(fā)生糾紛的時間,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情形,且向原告宏格爾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程序,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七條的有關規(guī)定。故撤銷昆區(qū)公安分局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1〕21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撤銷我機關作出的包昆府復決字2022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另查明,被申請人在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撤銷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1〕218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后,于2022年9月21日針對同一事實與理由,對申請人涉嫌毆打他人和故意損壞公私財物事實進行復核,復核結果為駁回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被申請人于2022年6月16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由于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調解未果。被申請人依據同一事實與理由,在履行告知義務并糾正違法程序后重新作出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214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依據同一事實理由重新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于2022年9月23日再次向我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上述事實有詢問筆錄、視聽資料、鑒定意見等證據在案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內蒙古自治區(qū)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自治區(qū)行政復議案件辦理程序規(guī)定的通知》第十二條:申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反復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根據該規(guī)定,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兩次處罰決定分別申請行政復議,但申請人本次申請撤銷的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214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是因2021812日下午1430左右,申請人和其母親與第三人周某在團結大街新星一品小區(qū)南邊停車場因停車引發(fā)糾紛被處罰的事實,申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處罰決定。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又提起行政訴訟,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以被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序、送達程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申請人與第三人周某發(fā)生糾紛的時間存在事實認定錯誤的情形,作出撤銷原處罰決定和復議決定的行政判決。被申請人作出的包公昆(民)行罰決字20221446號行政處罰決定是在昆都侖區(qū)人民法院撤銷原處罰決定后,基于同一事實與理由履行告知義務、糾正送達程序、重新認定事發(fā)時間的基礎上作出的處罰決定,并非是針對新的事實與理由重新作出的行政處罰,對申請人的權益不產生新的影響。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是針對同一事實以同一理由反復向同一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故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本機關的受案范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guī)定,經研究決定:駁回申請人宏格爾的行政復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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